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 董智琴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董智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9頁)、戶籍謄本(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頁至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至第1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4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1頁)、薪資表(卷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124,550元
、150,774元,平均每月所得10,379元、12,56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4年3月7日起任職於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3月薪資單,扣除健保費、互助金、團保等費用,薪資為18,884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5頁、第8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與子女平分擔配偶 楊慧茗 之扶養費
用,每月約6,243元。又聲請人稱配偶楊慧茗因疾病無法工作,由其與子女 董棋玲 分擔扶養費用,查,楊慧茗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亦為職業工會(參卷第9頁戶籍謄本、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46頁至第48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樽節支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計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16,02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4,973元【計算式:21,000-12,485-3,542=4,97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32,082元(參卷第69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97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47個月【計算式:732,082÷4,973=147,四捨五入】,即需近1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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