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蘇英富 相對人 蘇連根 相對人 蘇榮 春相對人 蘇清華 相對人 李雪嬌 相對人 蘇承宏 相對人 顏金鐘 相對人 顏金財 相對人 顏金田 相對人 蘇順安 相對人 蘇玉珠 相對人 蘇錦修 相對人 蘇錦源 相對人 蘇錦宙 相對人洪 蘇美英 相對人 吳蘇玉 葉相對人王 蘇美玉 相對人 蘇幸 相對人 蘇春南 相對人 蘇春泰 相對人 蘇春鋕 相對人 蘇鳳美 相對人 杜蘇鳳惠 相對人 黃蘇鳳玉 相對人 黃錫齡 相對人 黃錫鑫 相對人 黃慶霖 相對人 蔡黃綉治 相對人 林黃綉梅 相對人 蔡銘育 相對人 蔡銘祥 相對人 蔡沴芬 相對人 蔡妙愿 相對人 蘇信和 相對人 蘇義成 相對人蘇榮相對人 蔡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玉珠、蘇錦修、蘇錦源、蘇錦宙、 洪蘇美英 、 吳蘇玉葉 、 王蘇美玉 、蘇幸、蘇春南、蘇春泰、蘇春鋕、蘇鳳美、杜蘇鳳惠、黃蘇鳳玉、黃錫齡、黃錫鑫、黃慶霖、蔡黃綉治、林黃綉梅、蔡銘育、蔡銘祥、蔡沴芬、蔡妙愿、蘇信和、蘇義成、蔡麗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連根、相對人蘇榮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蘇榮春 、蘇順安、李雪嬌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清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蘇明全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相對人顏金鐘、相對人顏金財、相對人顏金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4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地政測量規費9,660元,及土地鑑價費80,000元,合計為105,114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