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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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23號抗告人 林國偉
林瑤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潮州同鄉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臺北市潮州同鄉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何才 判、 謝昭隆 (分則逕稱其名)就原法院104年9月17日所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何才判應返還9年擔任理事長期間領取之車馬費新台幣(下同)54萬元於臺北市潮州同鄉會,謝昭隆應返還1年10個月擔任理事長期間領取之車馬費11萬元於臺北市潮州同鄉會,㈢臺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2次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㈣依法判決臺北市潮州同鄉會未依法召開102年度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之法律責任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伊主張上訴聲明㈢、㈣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卻在未說明計算方法之情況下,逕以165萬元重複核定2項不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並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3,127元,況會員大會之召開花費亦在10萬元以內,自應以10萬元核計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顯然忽視伊為減省訴訟資源而合併起訴與財產權無涉之單純人民團體法案件,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依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意旨,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前揭上訴聲明㈢、㈣部分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且其合併起訴為減省訴訟資源,並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核定錯誤云云。惟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及請求依法判決臺北市潮州同鄉會未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法律責任,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抗告人雖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開花費在10萬元以內,應以10萬元核計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惟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無交易價額時,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應依此規定為斷。抗告人請求依法判決臺北市潮州同鄉會未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獲得之利益,與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花費顯屬二事,其所能獲得之利益亦無客觀價值可供計算,更與是否屬人民團體法案件無涉,抗告人前述主張,殊難憑採。原法院就前揭上訴聲明合併計算價額,核定上訴利益為415萬元(計算式:54萬+11萬+165萬+165萬+10萬×2=415萬),並依此計算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127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無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