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豐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豐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豐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友人 鄭武雄 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經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網站,未經鄭武雄同意,鍵入鄭武雄之手機門號097500xxxx及身分證字號,先後9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而製作不實購買儲值點數之電磁紀錄,待上開二公司將交易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徐豐鈞再將簡訊所顯示之認證碼回填至網頁完成交易而行使之,使博經公司、遊戲橘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手機號碼097500xxxx號之申請登記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徐豐鈞向不知情之友人 葉宸維 借用之遊戲帳號kippercgm帳戶內,徐豐鈞因此獲得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鄭武雄及博經公司、遊戲橘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武雄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99年8月份通話明細清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武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葉宸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博經公司電話門號消費電磁紀錄表、博經公司使用者帳號相關註冊資訊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通話明細清單各1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門號儲值紀錄表8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博經公司、遊戲橘子公司網路遊戲儲值網頁,並輸入告訴人鄭武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偽造不實之線上儲值網頁,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6月26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先後共計9次冒用被害人鄭武雄之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擅用他人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博經公司、遊戲橘子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廠商名稱│購買商品│消費金額│├──┼────────┼────────┼───────┼────┤│1│99年6月26日│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400元│││││││├──┼────────┼────────┼───────┼────┤│2│99年6月26日│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400元│││││││├──┼────────┼────────┼───────┼────┤│3│99年6月28日│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300元│││││││├──┼────────┼────────┼───────┼────┤│4│99年7月3日│博經公司│Telepay儲值點│300元│││││││├──┼────────┼────────┼───────┼────┤│5│99年7月3日│博經公司│Telepay儲值點│500元│││││││├──┼────────┼────────┼───────┼────┤│6│99年7月3日│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300元│││││││├──┼────────┼────────┼───────┼────┤│7│99年7月3日│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500元│││││││├──┼────────┼────────┼───────┼────┤│8│99年7月3日│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1000元│││││││├──┼────────┼────────┼───────┼────┤│9│99年7月3日│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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