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月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段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4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拘提到案,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蔡月霞於偵查中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K010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4K
01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2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於甲、乙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該案之行為時點既在甲、乙案件判決確定前,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與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尚未執行完畢之可能,是為被告權益,被告本案犯行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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