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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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王宏文固不否認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交付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應徵馬伕工作,對方表示要確認帳戶存入薪水是否正常,伊始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楊志賢 於警詢指述詳實,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9649號函暨檢附之王宏文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楊志賢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轉匯至被告楊志賢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況提款卡之功能係在方便、減省一般人存、提款或匯款時須臨櫃辦理之繁瑣程序,何以能憑一張提款卡作為測試存戶提領功能是否正常?是至此被告更應能明辨對方索取其金融卡之緣由。再被告與收取金融卡之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王宏文交付該等金融資料時已為30歲智識成熟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上揭帳戶是為薪資轉帳而申請設立,復非無工作經驗,足徵被告社會生活歷練尚屬豐富,其對於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是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從而,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隨意予以交付該人,是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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