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33號抗告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抗告人承租機器設備,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以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與系爭租約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下稱原法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予以公證,惟相對人迄至104年農曆年間始發現系爭租約係遭抗告人詐欺而簽立,遂於104年3月4日以律師函向抗告人為撤銷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不復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自無何租金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抗告人所憑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系爭訴訟第二審上訴利益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嗣於系爭訴訟進行中追加強制執行債權本金450萬,合計為750萬元,故原裁定仍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本金300萬元,核定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訴訟,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所憑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則相對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本此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抗告人於相對人104年4月10日起訴時(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頁),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計300萬元,嗣於系爭訴訟進行中追加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450萬元,共計750萬元,有抗告人104年3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4年4月8日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104年7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至11頁),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項所有之利益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750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時,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300萬元,為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卷證所在之本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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