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彥廷上列被告因侮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彥廷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彥廷前向「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申請帳號「yumgchemg」使用而成為會員。詎其因不滿同為上開資訊站會員之 許峰瑞 (帳號為「fonzae(暱稱:熱愛遊戲)」,曾於資訊站中留言糾正其使用文字錯誤,即自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
1分起,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之遊戲特區企業社網咖店內,先以「yumgchemg」帳號登入「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後,再連線至許峰瑞申請使用帳號之網路留言版中,先後以「狂野喵喵」、「真‧剩下腐女」等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版上,以文字與許峰瑞發生爭論。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董彥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真‧剩下腐女」之暱稱,在留言版上留言「‧‧‧幹你娘破 姬巴 ‧‧‧你這雜種小人‧‧‧垃圾」等語侮辱許峰瑞,足以貶抑許峰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峰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許峰瑞、 趙峻毅 、 傅碧花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經被告董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董彥廷固不否認曾連線至「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之網頁中瀏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瀏覽網頁而已,並未註冊加入會員,而其曾交付證件與電話號碼予他人,請他人代為申請遊戲帳號,故應係該人盜用其之身分以申請帳戶使用,並於網路上辱罵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許峰瑞係「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申請註冊會員,帳
號為「fonzae(暱稱:熱愛遊戲)」,且因曾於網站中糾正帳號為「yumgchemg」會員之留言,該會員即自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1分起,在 古媚娟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之「遊戲特區企業社」網咖店中,利用趙峻毅申請而交由古媚娟營業使用之IP帳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上揭帳號登入「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網站後,再前往許峰瑞之留言版中,先後以「狂野喵喵」、「真‧剩下腐女」等暱稱而與許峰瑞以文字爭論,嗣更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以「真‧剩下腐女」之暱稱而留言「‧‧‧幹你娘破姬巴‧‧‧你這雜種小人‧‧‧垃圾」等語一節,業據證人許峰瑞、趙峻毅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屬實,並有「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之網路留言討論區網頁畫面列印、帳號查證資料畫面列印、查詢功能-IP/ASN查詢畫面列印、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畫面列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yumgchemg」帳號並非由其所申請使用,應
係其將證件及電話號碼交予他人,而委請他人代為申請遊戲帳號時,遭該人盜用資料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乃係供稱:其係委託綽號「 阿臭 」之人代為申請帳號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係請「小朋友」代為申請云云,不僅先後所辯已有不一,且不論係「阿臭」或「小朋友」,被告亦均表示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該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後,其申請人即係「董彥廷」,生日及身分證號末四碼分別為「0000000000」、「6491」,另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則係「0000000000」,有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之經營公司)之查證資料畫面列印可憑,而:㈠其中有關申請人姓名、生日及身分證末四碼之記載,均與被告之實際資料相符;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乃係被告同母異父之姊傅碧花所申請,並於該段期間為聯絡母親生病相關事宜而交予被告使用之情,亦據證人傅碧花在偵查結證明確,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件在卷可參;㈢被告原名為 董永成 ,係在96年3月2日更名為董彥廷,而被告更名前之英文姓名即係「TUNGYUNGCHENG」,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畫面列印附卷可佐,其中就名字部分,亦與本案帳號「yumgchemg」各僅相差1英文字母。則若非係被告自行於「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申請該帳號使用,衡情實難想像他人得以隨意知悉被告上揭相關資料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自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1分起至晚間7時59分止,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之網路留言版,接續以「幹你娘破姬巴」、「雜種小人」、「垃圾」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故應論以接續犯,然觀諸卷附之網路留言討論區網頁畫面列印,被告原僅以文字與許峰瑞產生爭論,係迄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始以「真‧剩下腐女」之暱稱而留言「‧‧‧幹你娘破姬巴‧‧‧你這雜種小人‧‧‧垃圾」等語辱罵許峰瑞,則被告自僅係於該時間,以單一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峰瑞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