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富
簡瑞仁林添丁陳信宏邱奕豪沈茗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2490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添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瑞仁、林添丁、陳信宏、邱奕豪、沈茗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添富與簡瑞仁、林添丁、陳信宏、邱奕豪、沈茗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0年7月28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由廖添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後段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代價,僱請簡瑞仁、林添丁、陳信宏、邱奕豪、沈茗弘等人,由簡瑞仁、林添丁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計算賭資,由陳信宏負責 顧守 3樓出入口及觀看監視器以把風,邱奕豪則負責顧守1樓出入口及觀看監視器以把風,沈茗弘則擔任內場服務生,負責收取抽頭金,在上址以天九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家,每家拿
4張牌,由莊家與他人對賭,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需依押注之金額賠付他人,每次賭金贏得2萬元以下者,則抽頭500元,贏得2萬元以上者,則抽頭1,000元,不論莊家或他人贏錢,均需給付抽頭金,藉此經營天九牌賭場營利。嗣於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謝有義 、 吳榮泰 、 陳建興 、 莊淳祥 、 鄭永祥 、 鍾信基 、 邱宏俊 、 陳怡聲 、 陳金圳 、 賴彥緯 、 梁國平 、 林其楷 、 姜良明 、 許睿綸 、 劉永水 、 薛志強 、 戴孫吁 、 胡肇斌 、 葉樹德 、 周秀琴 、 吳心瑜 、 劉寶蓮 、 陳麗欽 、 李麗娟 、 吳阿招 、 程詹秀英 、 陳秀燕 、 魏玉英 等28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1,331,70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添富、簡瑞仁、林添丁、陳信宏、邱奕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沈茗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有義、吳榮泰、陳建興、莊淳祥、鄭永祥、鍾信基、邱宏俊、陳怡聲、陳金圳、賴彥緯、梁國平、林其楷、姜良明、許睿綸、劉永水、薛志強、戴孫吁、胡肇斌、葉樹德、周秀琴、吳心瑜、劉寶蓮、陳麗欽、李麗娟、吳阿招、程詹秀英、陳秀燕、魏玉英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吳旭日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27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廖添富、簡瑞仁、林添丁、陳信宏、邱奕豪及沈茗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被告6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等6人多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此舉乃助長賭博歪風,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廖添富參與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暨斟酌本件犯罪規模甚鉅、現場查獲之抽頭金及賭資均高達上百萬,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等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添富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添富供承在卷,附表編號12之抽頭金1,516,400元,則係被告廖添富所有因共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租賃契約書雖屬被告廖添富所有之物,然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賭資1,331,700元,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已由報告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且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1│數鈔機1臺│├──┼────────────────────┤│2│牌尺1支│├──┼────────────────────┤│3│天九牌2副│├──┼────────────────────┤│4│撲克牌8副│├──┼────────────────────┤│5│未拆封骰子3盒(共200粒)│├──┼────────────────────┤│6│已使用骰子1桶│├──┼────────────────────┤│7│監視器鏡頭3個│├──┼────────────────────┤│8│監視器螢幕4臺│├──┼────────────────────┤│9│無線電4具│├──┼────────────────────┤│10│集線器主機1臺│├──┼────────────────────┤│11│夾子30個│├──┼────────────────────┤│12│抽頭金新臺幣1,516,400元│├──┼────────────────────┤│1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