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昌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於:㈠民國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平鎮高中旁,利用 鍾廣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之機會而進入該車,徒手竊取該車車內音響、回數票95張及行照1張得手;㈡96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日月光公司旁,利用 江永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以車內所遺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㈢96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利用 曾和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不詳之人打破之機會而進入該車,徒手竊取車內長壽菸2包得手;㈣97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姜秉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嗣經警 採集車牌號碼0000-00、KY-1761、2906-GY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現場之指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後與陳宏昌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廣龍、江永鵬、曾和煌及姜秉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970040795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3704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1293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40869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4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33張。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罪行為所用之扳手,既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扳手業已丟棄等語,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