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 姜義沐 被上訴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向伊借款80萬元,伊委由訴外人 趙先中 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月16日再向伊借款10萬元,總計借款共90萬元。詎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經伊於97年3月20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到上訴人託趙先中交付之80萬元。另趙先中證述被上訴人有要伊出具借據,但伊並未出具,被上訴人既未取得80萬元借據,自無可能在10餘日後又再借10萬元予伊,且迄均無催討上開二筆借款,又歷3年多才訴請給付,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向伊借款80萬元、10萬元,合計9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於97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以擬與配偶 陳添輝 離
婚需用款項以辦理離婚手續為由,向伊借款80萬元,伊原於97年1月3日即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簽發該分行為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擬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願受領支票,伊乃將該支票提兌後,於97年1月7日再自伊所經營之桃陽汽車實業社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連同自備10萬元現金,委由趙先中於同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存入憑證、取款條、桃陽汽車實業社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審訴字卷第80頁),並據證人趙先中證述:「(受命法官問:97年1月6日是否有受姜義沐委託交80萬元給張素貞?)有,我當時從大陸回來接到姜義沐電話請我幫忙,因為他們樓下夫妻有問題,他不方便出面,好像是贍養費或補償問題,請我把這80萬元確定他們夫妻二人辦好離婚時當面交給張素貞。」、「(受命法官問:80萬元如何包裝?)銀行牛皮紙袋包裝,我只知道有八疊,當場我沒有親點,八疊都是以銀行的紙條綑綁,紙袋也是銀行的紙袋,所以一看就知道是從銀行提領出來的錢。我把錢在他們所開的車上,我記得是一台舊的富豪汽車,車子停在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門口,因為我想搭他便車回到桃園地方法院附近停車格去開我的車,他們在事務所辦好離婚登記給我看了以後我才交錢給他,我看到身分證上配偶欄都是空白,我交給張素貞請他寫收據,他說會跟上訴人處理。」、「在我回到停車格時候,我還親眼看到他車子停好,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夫妻二人拿著錢進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我是順路回家的途中看到的。」、「我記得我交給錢的時間是11點接近12點,因為當時我太太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回家吃午飯,存款應該也是在12點左右,我看到他們走進去。」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而上訴人於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後數日,即告知證人趙先中,該80萬元為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乙節,亦據證人趙先中證述:「(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這80萬元之性質?)好像是張素貞要離婚,要給對方補償金,上訴人二、三天之後有跟我說是要借給被上訴人,我確實有交80萬元給張素貞,‧‧」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確係於97年1月7日於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6日桃市戶字第1000012006號函附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0-52頁)。另陳添輝於97年1月8日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居人 黃秋美 ,告稱:伊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有借8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害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的等詞乙情,業據證人黃秋美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辦理離婚手續為由,向其借款80萬元等語,顯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受80萬元現款之交付,惟被上訴人係
以與陳添輝離婚需用款以辦理離婚手續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有如前述,上訴人委託趙先中於97年1月7日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添輝已辦妥離婚登記後,確有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迭據證人趙先中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不移,亦如前述,而陳添輝在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7年1月7日有存入現金50萬元乙節,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100年11月24日桃信總字第1801號函附臨時對帳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5、
47頁),又該50萬元現金之存入時間為97年1月7日12時25分,亦經本院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查屬實,有該社101年10月12日桃信總字第1586號函附存入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趙先中證述: 伊有 親眼看到陳添輝把車子停好,與被上訴人二人拿著錢進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伊記得交錢的時間是11點接近12點,因為當時伊太太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回家吃午飯,存款應該也是在12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則證人趙先中證述確有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詞,堪可採信。
⒊至於證人陳添輝雖證稱:伊父親 陳楠樟 於96年3月間死
亡時,伊有分到1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惟陳添輝之父親 陳楠章 於苗栗縣通宵鎮農會之帳戶在96年3月8日雖有以現金提領176萬8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至79頁),惟此是否為陳添輝繼承自陳楠章之遺產,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既於96年3月間即已提領,竟遲至97年1月間始存入帳戶,且係在與被上訴人離婚後,與被上訴人同至桃園信用合作社辦理存入,實悖於事理,其上開證詞尚難遽信。又97年1月5日存入陳添輝帳戶之金額雖僅有50萬元,另當日被上訴人在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000000000-0帳號帳戶,僅有現金1萬5000元存入,有上開桃園信用合作社函附臨時對帳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5、46頁),合計金額未達80萬元,惟證人趙先中確有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96、97年間沉迷賭博,並另有積欠卡債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45頁),被上訴人於受領款項後,顯有多種處分之可能,非僅存入銀行帳戶一途,自難執當日存入被上訴人與陳添輝帳戶之金額與80萬元不符,即認上訴人無交付借款。
⒋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倘其借款係供辦理離婚登記所需,
伊與陳添輝之離婚協議書應會記載,且該金額匪小,倘有借貸,豈有不書立借據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有囑趙先中於交付借款前,先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添輝是否有辦妥離婚登記,趙先中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添輝已辦妥離婚,始交付8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與陳添輝並將其中50萬元存入陳添輝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設帳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欲辦理離婚為由,向其借款80萬元等語,顯非子虛,至於被上訴人與陳添輝之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陳添輝所書立,其內容如何記載,實非上訴人所得聞問,自難執該離婚協議書未有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添輝款項之記載,即認無借款之事實。又趙先中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際,有請被上訴人書立收據,惟被上訴人僅表明另與上訴人處理,而未出具借據等情,業據證人趙先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無從執被上訴人未書立借據,即認無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於97年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月16日自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在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確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而同日被上訴人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帳戶,確有一筆10萬元現金存入,亦有被上訴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臨時對帳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提領、存入之日期與金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有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尚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10萬元係伊與4名子女打工所湊得
,為供伊清償卡債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帳戶,於97年1月16日有一筆10萬元現金存入,當日即跨行轉帳支出10萬14元等情,有上開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臨時對帳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日確需用款。而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沉迷賭博,並有積欠卡債,有如前述,其清償能力已有不足,參諸證人陳添輝證述:因被上訴人生活不正常,沉迷於賭博,所以未讓她知道伊有繼承財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家人顯不願置理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之子女是否願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非無疑問。且被上訴人甫於97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其與子女能否於未及10日另行湊足10萬元以清償債務,亦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委難採信。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沉迷賭博,並有積欠卡債
,此次於97年1月16日有自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帳戶跨行轉帳10萬14元,足見當日被上訴人確需用款之事實,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於97年1月7日即曾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上訴人嗣於97年3月20日即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明白記載:「張素貞女士於民國九十七年元月七日向本人借款現金捌拾萬元整,又於民國九十七年元月十八日(於原審更正為97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4頁)借款現金壹拾萬元整,共計玖拾萬元整,本人均有銀行領款記錄,‧‧‧請於收到本函後三日內出面處理,否則依法訴訟請勿自誤。」等語,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另上訴人之同居人黃秋美知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計90萬元後,亦屢向被上訴人催討等情,亦據證人黃秋美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倘非本於借貸合意,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交付款項,且屢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則上訴人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於97年1月16日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歷3年餘均未向其催討返還,
足見無借款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即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另上訴人之同居人黃秋美知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計90萬元後,亦屢向被上訴人催討,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歷3年餘均未向其請求返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抗辯: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云云,不足採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7年1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借款
80萬元、10萬元,合計90萬元予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語,堪以採信。又兩造就系爭90萬元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上訴人前於97年3月20日即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清償,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有如前述,所定期限雖不足1個月,惟距本件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0年6月29日,已逾1個月之期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0年7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