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96號聲請人 周炳坤 相對人 周蔡彩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蔡彩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炳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蔡彩霞之監護人。
指定 周志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蔡彩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蔡彩霞(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於106年4月24日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周志嚴(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夫,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謝明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外界呼喚均無法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臥床,四肢可動,對外界無任何回應,無法言語,對醫生簡單指令無法做到,對於外界反應、認知、理解、思考能力及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已喪失,其情形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無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接受治療亦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後遺症之精神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106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周炳坤、關係人周志嚴分係相對人之夫及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周炳坤為監護人、關係人周志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渠 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周炳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周志嚴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周炳坤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周志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