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鈞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56、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鈞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曹鈞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105年度訴字第988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駁回上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6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㈠於106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紅星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4日晚上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06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紅星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在該車中央扶手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曹鈞瑋之自白。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卷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係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