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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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張宸睿 送達代收人 陳慶輝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522號債務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鄰○○路○○○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上訴本院審理中(100年度上易字第7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522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嘉義縣○○鄉○○鄰○○路○○○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並參酌本院案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