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之 葉俊宏 發生擦撞」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行駛在其同向左側由葉俊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另補充:「許柏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許柏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993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葉俊宏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被告許柏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澄於民國102年8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漢生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之葉俊宏發生擦撞,致葉俊宏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柏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曾│││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機││││車倒下時壓到伊的車輛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係被告車輛││││之車頭先碰撞其機車之車││││身,之後被告又碰撞到其││││右腳而致其有受傷害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非真。│├──┼───────────┼───────────┤│2│告訴人葉俊宏於偵查中之│被告車輛確實有先撞擊其│││指訴│重型機車之車身後在撞擊││││其右腳,而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3│衛生署福利部雙和醫院診│告訴人確實因上開車禍而│││斷證明書1份│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