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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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盈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佳璋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事由,無非以抗告人未履行:①土地買賣(即坐落嘉義縣○○鄉○○○段南港小段457地號、同小段479-1地號、同小段481-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2,下簡稱系爭土地)、②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及③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之買賣價金支付義務,惟上開買賣價金實已給付完畢,且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案外人 許雅蓮 、 許椒玲 、 施文亮 之事,相對人於過戶前即已知悉,故本件並不存在假扣押之事由及必要,亦無假扣押之原因。原審司法事務官遽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抗告人對伊負欠:①系爭土地買賣、②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及③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之買賣價款,至少新台幣(下同)11,292,000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票24紙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假扣押聲請狀附證物01~07),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伊履行出賣人義務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他人名下,並已設定高額抵押,復將伊移轉予抗告人之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售他人,且已辦妥公司股東變更登記,顯見抗告人確有將其資產進行處分行為,而有脫產之虞,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足認抗告人上開處分行為,對於相對人之受償權益,確實有所影響,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況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裁准本件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有上開抗告意旨之指摘,惟依首開說明,該項爭執仍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該爭執自非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