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僅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不動產,現無工作收入,故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意旨自承尚有價值約27萬元之不動產,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財產之人。至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即係無資力之人,容有誤解。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