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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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牟震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 李珈嫺黃培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牟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珈嫺、黃培瑜2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後變賣得款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為低收入戶,因罹患恐慌症而無工作能力,並已與告訴人黃培瑜達成和解,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被告牟震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前因詐欺、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而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MOMOPARADISE火鍋店」之員工休息室內,見李珈嫺所有、放置該處之手提包內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黃培瑜所有、放置該處之手提包內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得手後逃逸。嗣於102年8月8日將上開所竊行動電話,攜至高雄市○○區○○○路○○○號之3之亨鑫通訊行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5,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李珈嫺、黃培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珈嫺於警│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詢之證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瑜於警│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詢之證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四│證人 馮登 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竊取│││。│所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換現之││││事實。│├──┼───────────┼────────────┤│五│讓渡切結書2張、行動電│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竊取│││話序號IMEI:0000000000│所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換現之│││37140號、IMEI:0000000│事實。│││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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