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禮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禮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禮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圖快輕忽,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車距,致與告訴人 李國樑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及時坦認犯行,自省己非,復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明已不願和解而未到場試行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37號被告陳禮杭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段000號9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杭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街1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得跨越對向車道,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國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大智街欲左轉民生東街,陳禮杭竟未禮讓,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跨越對向車道欲超越李國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李國樑因而受有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左肘、前臂和手腕挫傷及左髖關節、大腿、小腿和踝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國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禮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國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痕跡在││││車輛右側後方處之事實。│├──┼────────┼────────────┤│2│告訴人李國樑之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述│,左轉時與被告陳禮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上開時、地,被告陳禮杭│││圖、調查報告表、│駕駛之上開車輛,跨越對向│││現場及車損照片數│車道,與告訴人李國樑所騎│││張│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兩車發生車禍之地點在該路││││段之對向車道上之事實。│├──┼────────┼────────────┤│4│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告訴人李國樑受傷之事實│││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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