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30、3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璋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詎陳俊璋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ꆼ先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俊璋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於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ꆼ復於103年5月7日下午4時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網路先鋒」網咖內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D0000000、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履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事實欄一ꆼ所述扣案之夾鏈袋2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3年5月7日下午為警所扣得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