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大立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鄒易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明知伊之英文名字暱稱為「Bren」,且兩造之親朋好友亦均知悉「Bren」即為伊,竟於98年7月10日3時44分許,在其所設立之無名小站部落格上,公開發表標題為「人物簡介」之文章,以「真沒良心的賤女人」、「狠毒心腸」、「無情無義」、「不厚道」等詞辱罵伊,貶抑伊之人格與名譽。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上訴人前即曾於97年間誹謗伊紅杏出牆,如今又再次公然侮辱,甚至用「要不然你照樣會被扁」、「她的個性每個男人都會扁她的,相信我」等文字訕笑嘲諷伊過去遭上訴人暴力傷害之事,造成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係因被上訴人長期不讓伊探視兩造所生子女,且常打電話羞辱伊,常傳簡訊辱罵伊,被上訴人亦非全無過錯。又伊患有躁鬱症,再加上被上訴人屢次以各種方式對其刺激,使伊情緒不穩無法穩定工作,原與兄弟共同開設之麵包店,因經營不善於兩造離婚後已倒閉,伊負債約一百萬元,原審卻以伊曾經經商斷定伊可獲相當收入,作為衡酌高額賠償之依據,有失偏頗。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不具社會知名度,其請求高達100萬元之賠償,有違常理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97年7月30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暱稱為「Bren」,且兩造之親朋好友亦均知悉「Bren」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竟於98年7月10日3時44分許,在其所設立之無名小站部落格上,公開發表標題為「人物簡介」之文章(網址為:http//ww
w.wretch.cc/blog/xbig45/0000000),暗指被上訴人係沒良心、無情無義、不厚道、狠毒心腸的賤女人,且外貌醜陋,使網路上認識兩造之不特定親朋好友得以上網瀏覽該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該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兩造同意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究以若干為合理及適當?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使伊精神痛苦等情,應堪信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碩士,98年度
無所得,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老舊汽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以其正值壯年、學歷頗佳等情觀之,堪認其應有適宜之營生機會,而可獲致相當之收入。至於被上訴人則係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資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可稽。
②復審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
生婚外情,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並取得兩人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經濟情況並非寬裕之情況下,勉力扶養兩造所生幼子。乃上訴人身為人父,不但不體恤被上訴人扶養幼子之辛勞,復未提供被上訴人扶養子女所必要之經濟支助,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反以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徒增被上訴人心理上之創傷與負擔。
③再審酌上訴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已非初犯,其於97年
1月4日、4月8日,亦曾用手機傳送含有「賤女人」、「去死吧」等辱罵文字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並曾於97年4月1日23時27分許,上網至上訴人同一網站帳號部落格留言刊登內容略為「讓我帶這麼久綠帽子……姦夫淫婦」等文字,公然辱罵並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手機簡訊圖片數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過去確曾多次以不雅文句攻擊被害人,且上訴人之上開刑事案件,亦係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始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迭因一時情緒激動,動輒詆毀、貶損伊之名譽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為,堪認確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精神損害,尚難僅以上訴人目前名下無財產,率予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患有躁鬱症,然其已接受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藥袋二紙可參(見原審卷第35~36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躁鬱症,使其完全無法自我控制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自難以其罹患躁鬱症作為解免其民事侵權責任之依據。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伊罹患躁鬱症,卻長
期不讓伊探視兩造所生子女,且常打電話羞辱伊,更常傳辱罵之簡訊予伊,使伊情緒不穩,被上訴人亦非全無過錯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以簡訊辱罵上訴人之相關事證,上訴人自承僅有一通辱罵簡訊係97年8月7日發出,其餘皆無法得知正確時間等語(見上訴人100年5月2日陳報狀所載),是依其陳報可知,被上訴人縱有以簡訊對其辱罵之情事,亦係於兩造協議離婚之前後(兩造於97年7月30日協議離婚),而本件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係發生於協議離婚後一年左右之98年7月10日,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⑤經審酌上述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其行為之方
式非僅是一時言詞氣憤或怨懟之氣話,而是以網路之開放場域散布方式,並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前後之互動情狀,以及上訴人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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