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徐志男 相對人 張信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信義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與抗告人之父 徐長庚 所簽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原為登記在徐長福名下座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2093號土地,並已給付買賣定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該土地至100年1月間仍無法辦理過戶,相對人乃轉而要求抗告人之父徐長庚另立字據,將出售土地改為系爭同小段2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時間提前至99年4月26日,以期與前字據時間吻合,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99年7月13日已由抗告人之父徐長庚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卻仍要求抗告人之父徐長庚簽署,足認抗告人與其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相對人所為主張,並無足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抗告人之父徐長庚於收受其交付之買
賣定金250萬元後,竟將買賣標的無償贈與抗告人,而抗告人之父為此贈與後,名下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該贈與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處分予善意第三人或設定負擔,將導致相對人依約訴請交付買賣標的物,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本件假處分避免抗告人更易現況之必要等情,已據提出定金收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7至13頁)。次查,系爭土地已於99年4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同年7月13日無償贈與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可知抗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件相對人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系爭土地登記現狀變更,致日後之本案訴訟請求有不能執行情事,亦據相對人提出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土地異動索引所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0頁),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從而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所請,依上說明,依法有據。
㈡抗告人另雖抗辯以:因原買賣標的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相對
人乃轉而要求抗告人之父徐長庚另立字據,將出售之土地改為系爭土地,將簽立時間提前至99年4月26日,以期與前字據時間吻合,是故抗告人與其父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定金收據影本2份為證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主張,均屬實體審查認定事項,尚須經本案實體判決審認方能確定之問題,要非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執行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