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昌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下同)年1月5日因肇事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嗣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於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6段與中工二路之交岔路口(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適有 王宥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6段時,遭林明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王宥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兩側前額葉)、顱骨骨折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林明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即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宥靜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昌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宥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安和路6段係黃燈,伊並無闖越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明昌於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達陽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安和路6段與中工二路之交岔路口(T字路口),適告訴人王宥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6段,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宥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兩側前額葉)、顱骨骨折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計8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詳警卷第15-17頁、第25-28頁、第1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917號偵查卷第9-10頁)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明昌雖就本件車禍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綠燈轉過去,之後一直到第二天我醒來我都完全沒有記憶」、「(問:你當時之號誌是否確實係綠燈?)是的,我已經在那邊停了一分鐘以上」、「我看到綠燈才啟動」等語(詳原審卷第43頁及43頁背面)翔實,且經原審於99年12月20日及100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之轉拷光碟,綜合二次勘驗結果略為:「一、畫面開始12:00:00時:
有一身著黃色上衣之騎士騎乘白色機車停於中工二路之路口停止線前。二、畫面12:00:00至26秒時:數十輛行駛於安和路之汽、機車陸續穿越交岔路口,該身著黃色上衣之騎士所騎乘機車仍停於停止線前。三、畫面顯示12:00:25時:沿安和路由南向北行駛之黑色機車開始減速,於12:00:28時停止於斑馬線上。四、畫面12:00:27時:該白色機車開始啟動,駛越停止線、斑馬線左轉至安和路,並自監視畫面左上方消失。五、畫面12:00:28時: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沿安和路由南向北行駛,在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其前方同向車道之黑色機車已停止於斑馬線上。六、畫面12:00:30時:該白色自小客車駛越停止線、斑馬線,超越前方該輛停止於斑馬線之黑色機車。七、畫面12:00:31時:該白色自小客車進入路口中央,並自監視畫面左上方消失。」等情,有原審99年12月20日及100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詳原審卷第35頁及第43頁)可稽,而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及身著黃色上衣之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分別係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之車輛乙節,復為被告及告訴人自承無訛。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黑色機車既於12時25秒時開始減速,顯見安和路6段由南向北之燈光號誌業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該名黑色機車騎士始會出現減速之動作,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於12時28秒時始出現在監視畫面,至12時30秒時駛越安和路6段之停止線、斑馬線,可知安和路6段之燈光號誌係於12時25秒至12時30秒間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2時30秒駛越安和路6段之停止線時,安和路6段之燈光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乙節,堪可認定,此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行向是綠燈等語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本人於本件事故全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㈢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應無疑義。再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明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之事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詳警卷第11頁)可考,是本件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或法律上有爭議或辯解其無過失云云,但屬於被告辯解之權力,不能因此而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本院認不足採。
㈤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林明昌雖於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肇事,但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當時係其子經營,被告臨時駕駛其子之車輛外出,並無法證明被告係駕駛該輛車子送貨之事實,被告亦矢口否認當時係任職送貨之工作,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甚為明確,被告所辯純係飭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1月5日因肇事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嗣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詳警卷第11頁)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三、因而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符合自首、本件被告應係業務過失傷害非普通傷害及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依上開理由欄一、㈣㈤之說明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係綜合全部調查證據結果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考量所為之判斷,本院認原審之判決並無不當等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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