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金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號;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提起抗告(抗告人就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金財(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邱奕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奕銘受有軀幹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擦傷、胸痛、胃腸道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後,未對被害人邱奕銘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本件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於當日晚上12點多賣完湯包回家路上,因夜晚天冷緊閉車窗播放佛經音樂,且車載賣湯包鐵架和材料等重物,而不知他人擦撞異議人貨車車後角,嗣經隔日警察通知始知上情。又異議人經過路口多會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且異議人當時已通過路口,突覺貨車向左偏駛壓到磚塊或異物,一時心急忘踩煞車,持續踩住油門,車頭就向右偏駛,異議人因而深受驚嚇,手腳無力,腦中空白,根本未想到會有人騎車擦撞貨車後方。此外,異議人係靠開小貨車賣湯包謀生之艱苦人,單親且有73歲中風行動不便母親需要照養,全靠開貨車做生意賺錢來照養母親和照顧家庭重擔,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洪金財於99年11月9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邱奕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奕銘受有軀幹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擦傷、胸痛、胃腸道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後,未對被害人邱奕銘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㈡又抗告人洪金財於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
於民國99年11月9日0時10分許,駕駛6630-UV號自小貨車(沒有載乘客),沿民權路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沿我車左側巷子(指康樂街)出來之機車(指H3N-185號重型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自覺輕微擦撞沒有損壞,所以我就將車子開離現場返家。我車左後車角擦損。」、「我自認為我方車沒有損壞,對方沒有怎樣,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我沒有下車查看係自認倒楣,不要惹麻煩就離開現場。我自認倒楣且我恐怕對方不會放過我,所以我自認為對方沒有怎樣,所以沒有採取救護措施。我自認倒楣沒有要求賠償所以沒有留詳細連絡資料予對方。」等語(詳上開案件警卷第2頁),復於該案偵訊時供稱:「(問:案發當時究竟是否知道發生車禍?)我知道發生車禍。」、「(問:既然知道發生車禍,為何還離開現場?)因為當時我嚇到了,當時我要過馬路時,有看左右來車,看沒有車,我就開過去,但是因為壓到磚塊,就偏到左邊,我想要轉回來,但是快要撞到房子及車子,我就嚇到,因為嚇到過度,就沒有想到是否發生車禍,也沒有想到要報警。」、「(問:究竟是否知道發生車禍?)是知道,但是因為嚇到,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詳上開案件偵卷第12頁),核與被害人邱奕銘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99年11月9日0時10分許,駕駛H3N-185號重機車(沒有載乘客),沿康樂街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沿我車右側巷子(指民權路)出來之小貨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該小貨車逃。我車前車頭破損。」等語(詳上開案件警卷第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4幀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無誤,足見抗告人洪金財於客觀上已有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是抗告人洪金財辯稱其不知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云云,顯非可採。
㈢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㈤查原處分機關固以抗告人洪金財(即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
,未保持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0年1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猶豫期間為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付50,000元,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6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5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因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且異議人尚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實質確定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
㈥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並未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公路監理行政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之裁處,係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異議人雖其情可憫,仍不得以其異議狀內所述之個人事由,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洪金財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確有未保持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之行為,雖可認定,然抗告人洪金財就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從而,原審認移送機關逕對抗告人洪金財(即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有違誤,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未據抗告,應已確定,僅附此敘明)。至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原審認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此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洪金財之抗告意旨認伊有年老之母親需要照顧,伊不能沒有駕照,駕照係伊唯一謀生的工具云云,但抗告人洪金財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洪金財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本院認並無不當,而原審之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符之處,是本件抗告人洪金財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