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341,937元,及其中本金315,385元未按期繳付。
(二)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發卡後第1至第18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改按年利率
14.88%計付利息,於代償期間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14,810元,及其中本金13,179元未按期繳付。
(三)通信貸款契約部分: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18.5%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213,996元,及其中本金196,733元未按期繳付。
(四)合計被告至95年3月11日止,尚有570,743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41,93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3,996元及代償金額帳款14,810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分別給付新台幣555,933元、14,810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512,118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3,179元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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