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貸款查詢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述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六元(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登報費二百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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