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煙酒管理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煙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我繳不起罰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有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