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並補充:(一)被告於行經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之省道臺十一線一百八十公里八百公尺處即美和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車輛行至該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毫未減速,仍以每小時六十公里時速行駛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雖其於警詢中供承其車速約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云云,惟參酌被告於肇事當時其車輪左煞痕長達十二點一公尺,且當時路面係舖柏油、乾燥,則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觀之,對照其車速每小時約五十公里,況自其察覺前方有異,開始煞車至煞車痕跡出現時尚有一小段時間,是其車速必高於每小時五十公里,故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方為真實。(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三)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創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害,其病況為持續神志不清,對外界刺激幾無反應,需專人長期全天照顧,復原機會渺茫,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 馬院 東醫字第乙九二一六三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本件被告姓名為「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誤載為「 黃昱宏 」,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至今,均未出面給付任何慰問金予告訴人,且被害人 林江緣 目前已為植物人狀態,然法院在未通知被害人及家屬到庭表示意見下,逕行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適用簡易程序顯有不當,且量刑過輕,亦免輕縱被告等語。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何違誤。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有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所為上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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