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九曜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複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股東,然因原告營運虧損,各股東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議,並訂立協議書,其中協議內容為:依股權比例清算各股東應負擔之虧損額。被告所需負擔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開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屆期之支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作為清償債務用,且約定上開支票如未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寄達,每日須罰款一萬元。然被告並未履約,是原告爰依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債務,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八天懲罰金二十八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訴外人甲○○、 康克雄 脅迫而簽協議,且已依協議書第十四點於期限內委託股東 黃共 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心之理由:
(一)查原告九曜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甲○○、董事為乙○○及 劉連瑞 二人、監察人為康克雄、股東則為 黃共專 。上開五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公司營運虧損嚴重,故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中訂有依股權比例清算各股東應負擔之虧損額,被告應負擔額為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各股東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將負擔額部分開立支票寄達於原告,逾期每日罰款一萬元,惟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仍未寄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司會議記錄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催告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前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八天懲罰金二十八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當時甲○○、康克雄稱:如不同意,就結束營業等語,伊受脅迫而簽定,有證人黃共專、劉連瑞可證,伊並委託黃共專依前開協議第十四點提出異議云云。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脅迫係指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致令他人發生恐怖者而言,倘其行為在手段上或目的上並未違法,尚難謂為脅迫。查原告公司虧損嚴重,為兩造所不爭,故縱使甲○○、康克雄曾言如不同意(決議),就結束營業等語,亦僅為事實上之陳述,其手段或目的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徵諸前揭說明,要難謂為脅迫。況證人黃共專結證稱:「因為公司虧損嚴重,董事長(甲○○)要求我們增資一百萬,或要我們減資一半,讓他繼續經營,因為我們沒有能力增資,也無力繼續負擔虧損,所以才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月開會決議拆夥,並訂立協議書。..,我們急著去經營,沒有依據十四條規定寄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異議。」、「我有查帳,但有些東西我沒有查,像資金流程,證二(認證書)是我親自簽名的, 林秀晉 是會計師, 蔣函融 是會計小姐。」等語明確(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認證書在卷可憑,且證人劉連瑞亦結證稱:決議拆夥是股東共識,事後並未向原告提出異議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經核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為可採。系爭協議既為股東一致決議,被告亦簽名表示同意,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實難認被告受有脅迫及曾提出異議,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遲延給付金額僅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而約定每日違約金額高達一萬元,審酌原告僅受有資金利息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約定顯屬過高,爰酌減為每日二百九十三元(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較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遲延給付二十八天,違約金應核減為八千二百零四元,方為允適。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協議)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違約金八千二百零四元,共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