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丙○○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五計算,並同意按照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並未按期繳息,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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