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其友人甲○○位於臺東市○○街○○○巷○號住處,適甲○○與另一友人乙○○正坐於上開住處後之馬路旁吃東西閒聊,丙○○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突將桌子掀起,並隨手拿起椅子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傷五乘五乘公分等傷害。乙○○見甲○○受傷,旋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搭載甲○○就醫,於發動機車之際,丙○○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乙○○機車之鑰匙拔走並丟入水溝,俟乙○○將鑰匙拾起清洗,再度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並將皮包、行動電話、鑰匙等物放入機車置物箱後,於入屋內催促甲○○出來就醫之際,丙○○乃趁機將機車騎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騎乘該車及搭載甲○○前往醫院就醫之權利,丙○○並將機車騎至臺東市○○路火葬場放置。乙○○見狀,隨即以甲○○之行動電話不斷聯絡丙○○,並告以皮包、行動電話、鑰匙均放於置物箱內。丙○○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乙○○皮包內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其中一千元並用以繳付丙○○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嗣經報警處理,於翌日即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由乙○○主動與丙○○取得聯繫,丙○○始告知該機車停放於臺東市○○路火葬場,並於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大波池將皮包及機車鑰匙交還乙○○,經乙○○清點皮包內之現金,發現皮包內原有之五萬元,僅剩一萬一千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暨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先到甲○○住處,甲○○跟我說,乙○○向她借了六萬元,事後甲○○又說她是在開玩笑,我一氣之下就打她兩個耳光。後來乙○○就從甲○○住處騎機車載我及我的兒子到海濱公園露天咖啡館,到了咖啡館後,乙○○下車自行跑到露天咖啡館裡面,我坐到前座,我要載乙○○離去時,乙○○不願上車,我就騎車載著我兒子走。我當時不知道乙○○的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當天晚上乙○○打手機給我,我才知道。後來我因為覺得酒後駕車不好,就將機車停在火葬場,我在火葬場旁的沙發上睡覺。到了天快亮時,我怕我兒子會冷,就叫計程車回池上,因為身上沒有帶錢,就打開乙○○的皮包,裡面有一萬二千元,我先抽一千元付計程車資。回池上後,乙○○有打手機給我,我告訴她,機車停在火葬場旁,皮包及其他證件都在我身上,請她到池上大波池來拿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乙○○之女兒 張文琪 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我爸爸曾跟我說放在客廳的抽屜有五萬元要給媽媽,後來我有看到我媽媽將五萬元放置在皮包內等語,及證人即乙○○之同居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出去時把五萬元放在抽屜,交代乙○○的女兒張文琪請他將五萬元交給乙○○,請他去處理貸款的事情等語,及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那天晚上我有處理丙○○與乙○○的糾紛,當時是乙○○報警,他來時他說他的機車被牽走,我們就到勝利街一八四巷甲○○的住處瞭解,他們彼此都認識,瞭解他們互相的糾紛後,我們就到太平丙○○的娘家,沒有找到人,有與丙○○通電話,是請丙○○的家人撥打電話給丙○○,由我與丙○○對話,他的意思是說他沒有騎走乙○○的機車,講話時不是很清楚,酒意很濃,無法溝通,沒講幾句就罵髒話,然後就把電話掛掉。後來再打就不通了。至於錢包的問題,乙○○說被告講約在池上的慶豐雜貨店要拿錢包,我們就跟在乙○○的後面去,去後沒有看到人,乙○○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又換了地點,中間走走停停,到大坡池就有看到被告,被告就把錢包拿給乙○○,我請他們全部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回到派出所乙○○告訴我們說他有五萬元,少了三萬多元等情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執前詞抗辯,然觀諸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左上臂瘀傷五乘五乘公分,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顯非摑二巴掌所能導致,惟若持椅子毆擊,即有可能受有上開之傷害,足認被告辯稱僅打了甲○○二巴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害人甲○○指述:係遭被告持椅子毆打成傷乙節,核與被害人乙○○指稱之情節一致,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乙○○於機車遭被告騎走後,當天晚上即借用甲○○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當晚十時五十八分至十一時四十分許,連續撥打被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五次,聯絡被告返還機車及皮包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害人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陳明確,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復有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憑,觀諸被害人乙○○於機車遭被告騎走後,如此密集的聯絡被告等情,顯見被害人乙○○確實急於聯絡被告取回其機車及皮包乙節無訛,否則倘被告係經由被害人乙○○同意始將機車騎走,被害人乙○○自無須急於找回機車及皮包,加以衡諸常情,一般人縱使要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亦不至於將自己之皮包、行動電話放於置物箱內連同機車一併讓人借走,足證被害人乙○○並無同意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機車應係遭被告強行騎走一情無誤。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乙○○同意其將機車騎走云云,顯係杜撰之詞,無足可採。
(三)被害人乙○○皮包內放有繳納貸款之五萬元乙情,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張文琪、戊○○證述無誤,已如前述,且觀證人戊○○對於繳納房屋貸款之房屋地點及未按期繳納房子已被查封,請乙○○繳交貸款時因房子已被查封,因而拿五萬元請乙○○處理貸款事宜等情節交待甚詳,顯非虛妄,應屬可採,況被告與被害人乙○○、甲○○均係朋友關係,平日即有所往來,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於蓄意誣陷被告,足徵皮包內原本確有五萬元無訛。被告雖不否認自皮包內拿取一千元充當車資,然辯稱皮包內僅有一萬二千元,其中一千元用於車資云云,要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甲○○均係朋友關係,竟以暴力手段傷害人,對被害人心裡、身體造成傷害,且因一時貪念,復造成他人金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