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T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菲律賓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臺東縣台東縣○○鎮○○街○○號),嗣被告雖返回菲律賓,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所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鄰居 鄭榮林 證稱:伊常去原告家,約一、二天就會去原告家一次,被告於婚後半個月就離家,大約是在八十六年間,之後就未再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曾宗欽~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