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示為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交通肇事案件情形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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