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