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潮簡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犯有森林法罪行,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工作物沒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而本件原審酌斟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法、占用土地、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酌斟各種情況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此與上述法定刑相比較,尚屬低度刑期,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木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