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里○鄉里○路芳雯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風吹沙」、「針線情」、「你是我的兄弟」等三首歌曲係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視聽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前開場所公開播放含有前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以每首歌曲新台幣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含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三台、點歌遙控器三支、點歌目錄四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告訴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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