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幣捌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一一.一五,屆期未清償,經本院九十一年民執荒字第九六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原告受分配得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不足分配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末抵充違約金後,被告等尚欠本金八十五萬元、利息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違約金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其未曾向銀行借得金錢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取。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