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無異,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判令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時常毆打被告,伊有報案及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離家未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已逾五年未曾返家同居,顯屬惡意遺棄原告,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時常毆打伊,伊有報案、驗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伊經常受原告毆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五年,業據證人 陳品宏 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十五頁),且被告亦自承迄今尚未返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解筆錄),則被告既居住在外,原告又如何能「時常」毆打被告?且本院質之究向何警局報案、及何醫院就診,被告則改稱伊未報案,驗傷單已遺失,就診醫院已遷移,且無證人可證云云,本院復詢問醫生為何人,被告則謂伊不知其姓名,惟初鹿地區之人皆稱該醫生為「瘋醫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言詞反覆,內容荒誕,蓋倘被告果若時常被毆打,豈連一次之就醫記錄均無法提出,甚無任何證人可證,又既為「瘋醫生」又為何均向其求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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