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雅美童裝服飾名屋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同意按照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攤還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攤還,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