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六合路口時,適逢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大腿六×十五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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