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00號
聲請人 陳品瑜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第六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二條,此已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聲請人陳品瑜為新任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至於「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另略以:財團法人中華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變更會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等語。然財團法人之事務所之變更,非屬於其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事項之變更,故其此部分有變更時,依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即可,並無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意旨另略以:財團法人中華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第六屆之董事新名冊,為董長陳品瑜,副董長 陳綉娟 ,常務董事 陳垣境 、 陳怡臻 ,董事 黃昭雄 、 吳淑緣 、 陶銘地 , 楊宏吉 、 蔡朝富 等語。然捐助章程若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並有其相關因應之機制,自無須再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之必要。又董事會固然是財團法人之組織,但財團法人之董事為何人,非關「組織」本身,而只是涉及「組織之成員,究竟是何人」,因此改選新董事,只是組織成員的變更,應該不是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更無須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聲請法院「變更組織」。從而,財團法人中華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之章程,原本就有改選董事之相關規定,則依章程改選新董事,自無須再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此部分之聲請,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