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中國福建省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先行返臺為被告辦妥一切來臺手續,並將旅行證寄予被告,詎被告仍遲遲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書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無回應,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余林勉 到庭證稱:「原告跟我說要娶大陸女子,他有過去大陸。原告有幫被告申請來台,但她沒有過來,也沒有打電話來跟我們聯絡。」等語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確曾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惟被告迄今仍未曾來臺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一一一八八五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已約定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復已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並將旅行證寄予被告,惟被告竟迄今仍未來臺,且未曾與原告聯絡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