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 伊之 受讓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該筆借款約定於一零四年年三月十五日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而被告丙○○、丁○○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戊○○○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