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O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所載:「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部分,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一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包海洛因係綽號「 阿草 」之人所有,是「阿草」在伊被查獲當天所丟棄的等語,已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被告上揭供述內容與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而依卷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並未指明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所有之物,自難認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關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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