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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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月十日、三月三日、四月五日、四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均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各如附表所示,並均按月繳付利息,利息各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一點二六、一點二五、一點二五、一點二五、一點二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並未按期繳款而逾期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催收款項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