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其餘八十四萬元為銀行提供之貸款),雙方並簽訂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並定自第一年起分三十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借款利息國民住宅基金部分為年息百分之五、銀行資金貸款部分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借款當時國民住宅基金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銀行資金貸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倘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該時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二十期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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