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偵查後,遭羈押,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三十六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0九號、第一九九號、第二八0號、第二一0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一二號、第二一三號、第二一四號、第二一五號、第二一六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卷可參,而聲請人確無違反選舉罷免法暨妨害投票之任何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甲○○被訴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五二三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審核無訛,是本案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在監而聲請人被訴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前確有遭羈押三十六日之情,應堪認定㈡又本件聲請人自始即否認犯罪,而於 陳村雄 競選總部所查獲之運動服、T恤及單
據等,亦無法證實係聲請人用以行賄或預備用以行賄之物,復無相關證人指證聲請人涉有行賄情事,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既確有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三十六日乙節,其本身又無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並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