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 曾樁琪
原名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曾樁琪則未為聲明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