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九號、第一九八六六號、第一九四六四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部分補充:「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正當職業,因其需錢花用,故行竊手機變賣後做為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被告於二個半月內,即以同樣竊盜手法作案十六次,足認被告有以上開竊盜犯行,為其謀生職業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甲○○等人財物損失,且前已因竊盜案件判刑確定,甫假釋期滿又再度違犯本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次數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將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被告自承係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籌措購買毒品費用才行竊,並非有竊盜之習慣,今被告已入監執行,應可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自無再度行竊之動機,且如令其進入強制工作場所,難免與慣竊為伍,反而學得其他行竊技巧,請求勿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違犯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欠缺生活費,並非僅因其一己之好惡而為,其行為雖有可議,惟難遽此即認定被告已有竊盜之習慣,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撤回宣告強制工作之聲請等語,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八支,均係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應發還予被害人,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