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g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德國籍人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在我國與原告結婚,約定以高雄市○鎮區○○街六九之二號四樓為共同住所。詎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且自八十七年間一同至中國大陸地區傳教後,感情變得更為冷淡且甚少交談,並自八十九年間起分房而睡。其後,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四月份直接自中國大陸返回德國,並前往英國,自此未再與原告聯絡,期間原告雖曾打電話或寄電子郵件予被告,然均未獲被告回應。綜上,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妹妹乙○○到庭陳稱明確;而被告確曾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英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本案之通知書及各訴訟文件,均有送達予被告一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文二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時早已離境而前往英國;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感情漸行疏遠,且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返回德國,自此未再與原告聯絡,經原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仍無回應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是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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